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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工作經驗未滿三年。
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四、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
十五、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之行為。
勞動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
法院知悉勞動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勞動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除前二款以外,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勞動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勞動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法院認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勞動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勞動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