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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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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係指參審員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評議時,與法官有相同之權限。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裁判書,由合議庭之法官製作。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48-1 條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及參審員之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