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
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
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
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
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或允許在不增加該處所設備及原
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處理量。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能符合環境保護
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
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
該條規定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