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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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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EN
第 26 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33-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