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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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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