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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 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