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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 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 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 ,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 幣所吸收) 。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 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 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 之間衹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 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 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