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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