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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 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 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 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 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應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