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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 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