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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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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再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 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 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 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 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 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 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 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其契約。
3.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7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 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 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一)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 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 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 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 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 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 。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 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 ,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廢
30 年滬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 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