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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 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 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