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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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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52 條
審判長為下列目的,得使用文字或圖表作為輔助評議討論之工具:
一、徵集及整理意見。
二、明示事實、爭點或證據之內容或構造。
三、明示決策之構造及流程。
四、其他輔助討論之必要等目的。
前項文字或圖表之使用,宜考量本案爭點、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與所適用法律之要件,並注意避免誤導國民法官或使其混淆。
第一項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先行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第 243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評議之目的、方法及進行方式。
四、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之流程。
五、其他法院認為與本案評議相關之必要事項。
前項事項,宜由審判長事先作成書面文件,並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檢察官、辯護人得對前項書面文件表示意見,並請求法院記明於筆錄;法院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意見之期限。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