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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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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1.
裁判字號:
87 年台抗字第 3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 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 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 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 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