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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二台斤計付,則其 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 十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 標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 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 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 減少違約金。原審既認債務人某等所稱違約金過高之主張為非正當,而又 以某等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減少其與債權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於法殊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