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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 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 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 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 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 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 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 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 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 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