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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數比率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