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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前條修正條文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但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其補償救助由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國家情報工作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失能、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過失致停止運用。
二、因自己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
三、違反出境管制之法令。
四、經隸屬之情報機關以書面記載具體事實及理由通知不宜前往之地區,仍於合法通知後故意前往該地區。
五、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之資訊。
六、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第五款以外之資訊,致中華民國之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被外國知悉、持有或破獲。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當事人證明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劑而洩漏或交付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