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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