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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申請於保護區內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觀覽活動計畫書。
二、觀覽引導員之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
三、參加人之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觀覽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擬觀覽之水下文化資產標的及觀覽路徑。
二、活動對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可能影響。
三、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目的、時程、載具、程序及方法等。
四、過去申請活動之紀錄。
五、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意外事故處理等。
第一項第三款之參加人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於申請連續許可時,得免重複檢附。
有關第一項活動之相關保險證明,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進入保護區者,應於進入二十一日之前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地點等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單次或多次之進入,並經許可後,始得進入。但因情況急迫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於保護區內從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依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