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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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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