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如有前項事由,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