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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