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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專業應變機關(構)認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三十分鐘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