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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六、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七、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目或第五目規定之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執行業務。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要求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人員違反採樣方法,採取定期檢測申報之水樣。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至少一人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一、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服務戶數達二千戶以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三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依第七條第一項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訂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檢測申報:
(一)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之申請文件。
(二)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之申請文件。
(三)依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三、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監督代操作營運機構操作或自行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維修及保養。
(三)每日簽章確認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維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正常連線。
(四)每日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重要參數及電度表、廢(污)水排放之累計讀數。
(五)按次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藥品使用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每月統計。
四、廢(污)水管線及放流口管理:
(一)監督巡檢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管線,有異常或有非核准之管線,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並簽章確認。
(二)監督放流口進出道路、採樣平台通暢及告示牌座標標示之正確性及維護情形,並簽章確認。
(三)監督放流口所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正常運作及校正,並簽章確認。
五、廢(污)水水質檢測管理:
(一)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依規定進行廢(污)水之採樣。
(二)主動向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告知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之結果及其適法性。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