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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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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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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EN
第 25 條
登記人取得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文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登記:
一、經查核確認登記人無適當措施管理新化學物質,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登記人繳交之評估報告內容不實,或未依核准登記事項辦理。
三、登記人歇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工商登記或學術機構證明文件。
四、未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文件變更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出補充資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登記人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該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
EN
第 23 條
新化學物質於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內,登記人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三十個工作天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與原登記文件不符時,登記人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繳交評估報告。
第 24 條
經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人應主動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補充資訊:
一、發現有新危害證據或新資訊。
二、發現有新用途。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