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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代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