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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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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EN
第 25 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
EN
第 18 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前條規定審查,並查證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本貸款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部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