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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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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25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除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外,不得設定地上權。
承租非事業用不動產,其承租人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
第 6 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自行開發。
二、以合建或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
三、結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共同開發。
四、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可單獨建築者,得辦理公開標售。
五、依第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二十一條之六規定,於出租土地新建建物。
本署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管理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前,應提出規劃書報本署核定。
第一項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