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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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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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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港法
EN
第 25 條
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繳之費用,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該船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該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漁港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