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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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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第 25 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51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