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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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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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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25 條
語言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語言治療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