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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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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第 25 條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明理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
運輸事故調查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EN
第 27 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