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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