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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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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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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25 條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12 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第 26 條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32 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記之先後。
第 58 條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人應檢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