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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