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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N
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準用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一、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但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顯有困難,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警語。
三、依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者,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前項第一款應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之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於本體顯示。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於網際網路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標示或提供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或圖片。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或提供者,本會得通知限期改正、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
驗證機關(構)辦理前項抽驗之器材應由市場購買,並得檢具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樣者,得限期要求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器材抽驗需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