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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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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5 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77 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