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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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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5 條
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因有效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繳交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附件六),並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以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辦理前項固封、填塞、拆除或適當措施,應檢具經相關工程行為之專業技師查驗簽證之證明文件。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5-4 條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