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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書表及證照格式,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申請設置經營加氫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以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或其籌備處申請者,並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經核定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
四、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五、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氫站平面配置圖,包括加氫站儲氫設施、過壓釋放管、壓縮機、加氫機及相關安全距離等。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氫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設站用地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設置之產業園區者,並應檢具工業區或產業園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氫站用地之證明文件。
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加氫站及其儲氫槽設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進行檢查及現場實地勘查,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氫站開始營業後,業者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
一、每日自動檢查。
二、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三、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四、一年定期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加氫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氫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申請經營高速公路加氫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氫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及執照。
前項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加氫站業者檢具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通知,廢止加氫站經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