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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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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
EN
第 25 條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第 9 條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