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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
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型式認證申請認可之要件、程序、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