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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
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
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其管理效率、降低利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