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第 25 條
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受託辦理第二條規定業務。
前項情形,原委託之主管機關應函知其他主管機關。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
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23 條
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繼續辦理:
一、將不得轉委託業務範圍,轉委託他人辦理。
二、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之事由,執行進度落後核定進度達六個月以上,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三、工程開發違反契約品質之規定,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