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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EN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