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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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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重新評估,以跨教育階段為原則。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生本人向學校、幼兒園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二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3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