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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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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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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5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59 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