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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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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第 25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
EN
第 16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 17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該帳戶以供交割之用途為限。
第 18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證券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20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