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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期貨信託事業為因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期貨信託契約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得依規定以該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並以支付買回價金缺口為限。
前項所稱買回價金缺口,指流動資產加計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扣除應保持之最低流動準備金及當日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後之餘額。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之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應歸入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辦理第一項借款之利息費用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且借款契約應明定,借款金額逕撥入期貨信託基金專戶。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借款時,依期貨信託契約規定之方式公告,期間終止時亦同。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借款,其相關借款決策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如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期貨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前項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五十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期貨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