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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海外存託憑證如係由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海外存託憑證時,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 EN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付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